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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知稱

李某安、王某琴(之上2名上訴人下稱二上訴人)向本院明確提出訴請:1.裁定張某宏付款二上訴人合同違約金477000元;2.裁定張某宏幫助二上訴人進行訴爭房子的房權證變動登記,將涉案人員房產過戶至王某琴戶下。(詳細信息進一步了解孩子拿媽媽浦東房產抵押可查看更多)
事實和理由:二上訴人系父女關系;2014年9月22日,王某安與張某宏就深圳市北京順義1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等,并按照該合同規定付了對應的購房款,之后在該點實際居住5年有余且繳納了各項費用;2022年6月12日,張某宏領到了1號房屋產權證,當天二上訴人在和張某宏申請辦理房屋變更手續時獲知,張某宏名下該點房地產,在它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則在執行案件中,于2022年11月12日被湖南涼水市人民法院封查,導致二上訴人不可以進行過戶手續。
后李某安依法向湖北涼水市人民法院和新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到執行異議之訴及執行異議之訴,最后新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調解書,李某安將購房尾款100000元替代張某宏還款給第三人張某山,第三人張某山申請辦理人民法院依規解除對1號封查。現房子已經具備產權過戶標準,二上訴人聯絡張某宏無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行請。
被告人編造謊言
我院查清
二上訴人系父女關系;經王某琴以家庭為單位(申請者為王某琴,家庭主要成員為王某琴之夫以及女,購買房產所屬縣區為北京順義)在2022年3月15日申請辦理購房核實,核實結果為基本檢測根據。
2014年9月22日,張某宏(招標方、售賣人)與李某安(承包方、購買人)、Y企業(丙方、期貨居間人)簽署《買賣定金協議書》;多方承諾買賣房屋坐落于深圳市北京順義1號房子,總建筑面積79.5平米,暫時沒有房產證號,產權年限人為因素張某宏,承包方經現場勘驗招標方以上房子后,對招標方售賣的該套房子的所有權情況、機器設備、室內裝修等情況進行了掌握,確定以1520000塊的總合同款選購該房屋,承包方應當該協議簽署時向甲方付款定金20000元,招標方扣除訂金是應向乙方出示收條,雙方應當簽定該協議后1個工作日后簽定《深圳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等有關法律條文。
該協議簽訂后,李某安向張某宏付款訂金20000元,在本協議后附帶張某宏開具的訂金收付款收條,其注明:“在Y企業的居間服務下,今接到購買人李某安選購坐落于北京順義1號房子的定金總共rmb(英文大寫)貳萬元整”。
同一天,張某宏(出賣人)與李某安(購房人)簽署《深圳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雙方約定出賣人所房產出售位于為北京順義1號,該房屋暫時沒有房屋產權證,經交易雙方協商一致,該房屋成家立業價格是900000元,該房屋家俱、家用電器、建筑裝修及服務設施設施等做價620000元,總價格是1520000元;有關房屋所有權及實際情況的承諾,在雙方協議書第五條承諾:“出賣人理應確保該房屋并沒有產權糾紛,因出賣人原因導致該房屋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出賣人擔負相應責任……”。
同一天,張某宏(招標方、出賣方)與李某安(承包方、買受方)、Y企業(丙方、居間方)簽署《補充協議》。
2014年9月25日,李某安(招標方、借款方)與張某宏(承包方、籌集資金方)簽署《借款合同》;雙方約定承包方因周轉資金的需求于2014年9月25日向甲方貸款rmb1020000元;雙方將該《借款合同》展開了公正;2014年9月26日,深圳市東方公證處對上述《借款合同》出示《公證書》。有關該《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均認同事實上并沒有產生《借款合同》所注明貸款客觀事實;二上訴人對于此事解釋稱,綁在購買房產時李某安擔憂張某宏拒不配合產權過戶,因此交易雙方簽署《借款合同》做為售房合同的貸款擔保,現對于1號具有所有權轉移標準,故不容易根據《借款合同》規定張某宏還款所謂貸款。
合同簽署后,張某宏向李某安交貨1號;李某安依次向張某宏給付房子合同款總計1420000元。針對剩下購房款100000元,二上訴人闡述稱在替張某宏處理涉案人員房子查封事項早已替張某宏還款張某山負債100000元,為此折抵剩下房子合同款,故所有買房合同款1520000元均已結清;對于此事張某宏不予以認同,稱二上訴人在湖南法院替張某宏處理房子查封事項系二原告的自行幫助行為,無法直接抵稅剩下購房款,張某宏現亦不愿意折抵剩下購房款。
2022年6月12日,張某宏領到了1號房子的不動產權證書;證書注明支配權人為因素張某宏,一共有狀況為房子單獨所有,位于為“北京順義1號”,權利類型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產權,權利性質為轉讓/商住樓,主要用途為住房。
2022年6月12日,就1號交易事項,張某宏(招標方、出賣人)與李某安(承包方、購房人)簽署《補充協議》;雙方約定:“:1.承包方于申請辦理房產證更名當日付款招標方剩下購房款壹拾萬元整。2.招標方服務承諾本房地產為招標方單獨所有,招標方允許并配合承包方將本房屋過戶到甲方特定人戶下,承包方特定人為因素:王某琴”;雙方都簽字。但房地產業主管機構辦理不動產權轉移登記環節中,發覺1號被司法查封,無法申辦取得成功。
裁判員結論
一、張某宏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幫助李某安、王某琴申請辦理坐落于“北京順義1”號房屋的所有權遷移登記,將該房屋轉移登記至王某琴戶下;
二、張某宏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某安合同違約金100000元;
三、駁回申訴李某安、王某琴的許多訴請。
本人選用協議書方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名或是蓋公章時合同成立;依規創立合同,開創立能起效;被告方理應按約定全方位執行自身的責任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是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是損失賠償等合同違約責任。
本案中,對于1號交易事項,王某安與張某宏在2014年9月22日所簽署《買賣定金協議書》《深圳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補充協議》,及在2022年6月12日所簽署《補充協議》,均系交易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會有法律規定失效情況,屬于合理,合同雙方都應嚴苛按約定全方位執行自身的責任義務。
王某裝在對于涉案人員1號簽署一系列買房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后,向張某宏付了合同價款總計1420000元,對剩下合同款100000元在2022年替張某宏還款欠付李某山的負債,則在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所出示調解書中已明確注明:“原告李某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將應對涉案人員房子的剩下合同款10萬余元交給被告張某山,以替代第三人張某宏還款欠付李某山的負債”,故李某安已付款所有房子合同款1520000元;對張某宏稱二上訴人在湖南替其處理房屋查封及債務的事項是二上訴人自愿的幫助行為不可抵稅房子剩下價款的抗辯建議,不予以采取。
依據2014年9月22日所簽署《補充協議》之承諾,張某宏應在獲得1號不動產權證書后10個工作日后為李某安申請辦理所有權轉移備案,但是其至今未相互配合李某安申請辦理以上事項,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是損失賠償等合同違約責任。
充分考慮二上訴人系父女關系,王某琴具備購房,且甲乙雙方在《補充協議》中已承諾“承包方有權把買房房子房產證名字更改為承包方特定候選人”,還在2016年6月12日所簽署《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招標方允許并配合承包方將本房屋過戶到甲方特定人戶下,承包方特定人為因素:王某琴”,該承諾合法有效,被告方應依照執行;由此,對二上訴人規定張某宏相互配合二上訴人將1號轉移登記至王某琴名下訴請,予以支持;對張某宏所認為只允許將1號轉移登記至李某安名下抗辯建議,因與合同規定不符合,故未予采取。
雙方能夠承諾一方毀約時應依據毀約狀況給對方付款一定數額的合同違約金,還可以承諾因合同違約造成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合同約定的合同違約金小于帶來的損失的,本人能夠申請法院或是仲裁委員會給予提升;合同約定的合同違約金太過高過帶來的損失的,本人能夠申請法院或是仲裁委員會給予適度降低。
針對二上訴人要求張某宏收取的合同違約金,在2014年9月22日所簽署《補充協議》中承諾:“雙方任何一方貸款逾期執行本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義務的,每貸款逾期一日,違約方應按天測算向守約方付款房屋總價款萬分之五的罰息”,張某宏未按合同約定期限相互配合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屬違約行為,應支付違約金;因此案1號所涉及一系列協議的合同相對方均是王某安與張某宏,王某琴并不是合同相對人,故王某琴要求張某宏向給付違約金的要求無合同書根據,不予支持,張某宏需向李某安給付合同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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